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秀燕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徐晴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分別
偽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陳建洪」、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公證科科長「王志誠」等人,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
其證件遭盜用,因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徐晴渝」隨即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號前,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
元及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其等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
檢察官「黃敏昌」名義、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進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被
告再依「徐晴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另名
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
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因上網找工作貼補家用,誰知沒幫
上家裡,反而遭家人擔心受怕,愧對家人,希望原告給予機
會分期清償方式,在我出獄後以每月賠償2000元左右分期清
償,因為還有其他被害人需要賠償,願意賠償之總金額為5
萬元;32萬元是由我所拿的,但後續提款不是我所為,是由
車手提領的,賠償原告5萬元也是考慮我的能力所提出來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現金32萬元及系爭帳戶
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字第657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款項及系爭帳戶資料,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款項47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業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復
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
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
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被告自難以其亦是受害人等
語而推諉其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
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