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13元,及其中7萬3,50
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2萬9,313元自113年12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2,8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
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5,000元
、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2萬8,500元,資遣費2萬9,31
3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
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0萬2,813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13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4萬5,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2萬8,500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而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3月1
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469/720),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9,31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13元,及其中7萬3,50
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2萬9,313元自113年12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2,8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
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5,000元
、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2萬8,500元,資遣費2萬9,31
3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
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0萬2,813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13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4萬5,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2萬8,500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而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3月1
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469/720),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9,31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