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張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輛於嘉義縣民雄鄉國
道1號259公里處與相對人發生事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然查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在高雄市、苗栗縣,有相對人戶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聲請人主張
之事故發生地在嘉義縣民雄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調查證據
之便利等因素,認本件訴訟應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較
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