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相 對 人 王時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而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國道1號北向34
公里400公尺輔助車道往五股處,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
及聲請人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相 對 人 王時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而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國道1號北向34
公里400公尺輔助車道往五股處,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
及聲請人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