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艷淑
(即原告)
相 對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相對人(即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聲
請人於該裁定送達6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而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從而,其訴於起訴程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於日後如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後,得另對被
告為起訴請求(至於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需待法院審理
),亦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艷淑
(即原告)
相 對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相對人(即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聲
請人於該裁定送達6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而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從而,其訴於起訴程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於日後如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後,得另對被
告為起訴請求(至於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需待法院審理
),亦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