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邱鎮宇
相 對 人 邱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114年
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