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張艷雯
被 告 陳易澄
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千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千元由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因原告為馬來西亞國
籍人士,惟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我國永
久居留證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係在
竹北體育館的家具旅遊展,向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派駐在現場設攤之業務代表下單訂購辦公
椅及書桌,約定要送貨至原告在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1
住處,經原告給付訂單金額5萬7千元後,被告公司一直推拖
出貨,為此對於被告公司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
及被告陳易澄返還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依前揭說明,應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取得我國
永久居留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
簽立契約,並約定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而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易澄應給付
原告5萬7千元,嗣因查明訂購單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且
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乃追加
被告公司應返還價金,核其所為,係主張與起訴時之同一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在竹北體育館的家具旅遊展,向被告
公司派駐在現場設攤之業務代表下單訂購辦公椅及書桌各
一張,約定要於8月底送貨至原告在新竹市○區○○路00號8
樓之1住處,經原告同日匯款給付訂單金額5萬7千元,被
告公司一直推拖出貨,先謂遭遇水災,後則稱被告公司有
問題,要聲請破產云云,屢經原告聯繫,均避不處理,為
此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經理陳易
澄給付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千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訂購單、被告公司存
摺、原告匯款明細、原告與業務人員Line對話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
被告公司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
就被告公司主張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定有明
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
所明定。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辦公椅及書桌,既因被告
公司遲未出貨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則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
於被告陳易澄請求返還價款5萬7千元部分,因原告係與被
告公司成立辦公椅及書桌訂購契約,原告並將價金匯入被
告公司帳戶內,即難認原告另有與被告公司經理陳易澄成
立訂購物品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易澄返還本件價款,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公司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張艷雯
被 告 陳易澄
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千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千元由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因原告為馬來西亞國
籍人士,惟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我國永
久居留證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係在
竹北體育館的家具旅遊展,向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派駐在現場設攤之業務代表下單訂購辦公
椅及書桌,約定要送貨至原告在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1
住處,經原告給付訂單金額5萬7千元後,被告公司一直推拖
出貨,為此對於被告公司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
及被告陳易澄返還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依前揭說明,應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取得我國
永久居留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
簽立契約,並約定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而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易澄應給付
原告5萬7千元,嗣因查明訂購單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且
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乃追加
被告公司應返還價金,核其所為,係主張與起訴時之同一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在竹北體育館的家具旅遊展,向被告
公司派駐在現場設攤之業務代表下單訂購辦公椅及書桌各
一張,約定要於8月底送貨至原告在新竹市○區○○路00號8
樓之1住處,經原告同日匯款給付訂單金額5萬7千元,被
告公司一直推拖出貨,先謂遭遇水災,後則稱被告公司有
問題,要聲請破產云云,屢經原告聯繫,均避不處理,為
此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經理陳易
澄給付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千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訂購單、被告公司存
摺、原告匯款明細、原告與業務人員Line對話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
被告公司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
就被告公司主張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定有明
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
所明定。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辦公椅及書桌,既因被告
公司遲未出貨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則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
於被告陳易澄請求返還價款5萬7千元部分,因原告係與被
告公司成立辦公椅及書桌訂購契約,原告並將價金匯入被
告公司帳戶內,即難認原告另有與被告公司經理陳易澄成
立訂購物品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易澄返還本件價款,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公司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