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青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
,5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2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000號前處,因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詠疌所有
、訴外人楊博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35,609元(含工資6,264元、烤漆16,685元、零件12,
66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拿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到保
養廠詢問,保養廠認為編號16、20、21、28等項目無須更換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行車速度過快,應各負擔一
半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
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被告對於兩造
發生本件車禍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編號16、20、21、28等項目,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
:伊駕駛肇事車輛由新豐鄉坑子口222號前內社區往竹5線方
向行駛,行經至上述地點時欲右轉,沒看到直行對方駕駛之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博
竣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竹5線往上
述事故地點內社區方向行駛,行經上上述地點時,對方駕駛
肇事車輛於路口右轉(紀錄表誤載為「左」轉),伊直行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事故地點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路口為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
數相同,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
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然由前揭楊博竣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其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公里(見本院卷第49頁),併參
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所函送到院之系爭車輛案發時
之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光碟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足
見楊博竣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形,認楊博竣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
編號16、20、21、28等項目,是否有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5,609元(含工資6,264元、烤
漆16,685元、零件12,6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5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修復費用為10,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264元及烤漆16,685元,且該部分支出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3,66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0
,714元+工資6,264元+烤漆16,685元=33,663元)。至被告辯
稱系爭估價單編號16、20、21、28等項目應無須更換云云,
然上開項目均僅係塗裝或拆裝,並非更換零件,被告所辯,
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楊博竣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楊博
竣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70%,已認定如前。從而,
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彭詠疌之金額應減
為23,564元(計算式:33,663×70%=23,5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
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
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5,609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3,564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3,564元為限。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64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60×0.369×(5/12)=1,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60-1,946=10,714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青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
,5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2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000號前處,因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詠疌所有
、訴外人楊博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35,609元(含工資6,264元、烤漆16,685元、零件12,
66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拿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到保
養廠詢問,保養廠認為編號16、20、21、28等項目無須更換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行車速度過快,應各負擔一
半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
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被告對於兩造
發生本件車禍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編號16、20、21、28等項目,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
:伊駕駛肇事車輛由新豐鄉坑子口222號前內社區往竹5線方
向行駛,行經至上述地點時欲右轉,沒看到直行對方駕駛之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博
竣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竹5線往上
述事故地點內社區方向行駛,行經上上述地點時,對方駕駛
肇事車輛於路口右轉(紀錄表誤載為「左」轉),伊直行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事故地點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路口為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
數相同,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
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然由前揭楊博竣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其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公里(見本院卷第49頁),併參
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所函送到院之系爭車輛案發時
之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光碟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足
見楊博竣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形,認楊博竣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
編號16、20、21、28等項目,是否有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5,609元(含工資6,264元、烤
漆16,685元、零件12,6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5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修復費用為10,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264元及烤漆16,685元,且該部分支出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3,66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0
,714元+工資6,264元+烤漆16,685元=33,663元)。至被告辯
稱系爭估價單編號16、20、21、28等項目應無須更換云云,
然上開項目均僅係塗裝或拆裝,並非更換零件,被告所辯,
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楊博竣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楊博
竣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70%,已認定如前。從而,
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彭詠疌之金額應減
為23,564元(計算式:33,663×70%=23,5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
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
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5,609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3,564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3,564元為限。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64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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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60×0.369×(5/12)=1,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60-1,946=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