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林義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新竹縣新豐鄉尚仁
街與文林街口處,倒車時因未注意右側間距之過失,致撞擊
怠速臨時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瑞琪所有由
鍾楚紅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UQ-97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4,86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62,860元),並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41至5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肇事車輛倒車進文林街內欲收貨,巷內剛好有住戶車
要出來,所以我就直行開出巷口等住戶出來,突然車上的人
說我刮到他的車,我的右後車身與他的左前大燈發生擦撞等
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楚紅於警詢時則稱:系爭車輛怠速停
放於肇事路口,當時我下車去附近牽摩托車,我朋友留在車
上幫我顧車,爾後我朋友就打電話告訴我車子被撞到了,我
觀看行車紀錄器後才發現有一台貨車倒車後直行,他的右側
車身與我的左前大燈發生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被告駕駛
肇事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
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4,860元(含工資2,000元、
零件62,8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1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該車迄至113年9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
1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
為41,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
工資2,0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43,5
9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1,598元+工資2,000元=43,598
元)。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
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
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4,86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43,598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3,598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7日(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598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60×0.369×(11/12)=21,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60-21,262=41,598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林義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新竹縣新豐鄉尚仁
街與文林街口處,倒車時因未注意右側間距之過失,致撞擊
怠速臨時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瑞琪所有由
鍾楚紅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UQ-97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4,86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62,860元),並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41至5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肇事車輛倒車進文林街內欲收貨,巷內剛好有住戶車
要出來,所以我就直行開出巷口等住戶出來,突然車上的人
說我刮到他的車,我的右後車身與他的左前大燈發生擦撞等
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楚紅於警詢時則稱:系爭車輛怠速停
放於肇事路口,當時我下車去附近牽摩托車,我朋友留在車
上幫我顧車,爾後我朋友就打電話告訴我車子被撞到了,我
觀看行車紀錄器後才發現有一台貨車倒車後直行,他的右側
車身與我的左前大燈發生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被告駕駛
肇事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
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4,860元(含工資2,000元、
零件62,8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1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該車迄至113年9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
1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
為41,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
工資2,0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43,5
9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1,598元+工資2,000元=43,598
元)。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
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
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4,86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43,598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3,598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7日(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598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60×0.369×(11/12)=21,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60-21,262=41,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