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余宗樺
被 告 吳子謙即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
5,900元之MSI型號MSIGF638RC筆電(下稱系爭筆電),後借用予
被告,但自110年起原告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筆電未果,嗣得知
被告將系爭筆電出售,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在庭稱:「(提示本院
卷15頁,你跟對方說兄弟筆電要還我了,對方有無回覆你或電話
通話?)沒有,他已讀不回。(提示本院卷17頁,被告有撥打電
話給你,被告說了什麼?)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把我筆電賣了,賣
4,800。因為他用到壞掉,把他賣掉,對我很不好意思,晚上三
、四點打電話跟我說,我就不愉快,叫他匯款把賣出的錢還我,
又已讀不回,掛我電話。(本院112年訴字第218號是這件?)對
,他2020中槍後才回來鄉下住,家裡沒電腦,才跟我借筆電。他
跟我家住這麼近,但也沒還。」(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加以爭執,且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個月即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含
證據附件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回證,經被告祖母吳楊秀梅代
收),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反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既未履行借用人之返還義務又擅自出售原告之物,屬侵害他人所
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以110年系爭筆電之市價1
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25頁),當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
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同一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又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
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