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鄭燕霞
被 告 陳正瀚


訴訟代理人 孫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無故提供其已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於112年9月15日10時37分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想要辦理美金開
戶,對方說其辦理會比較快,伊始將郵局帳戶資料給他,郵
局後來發現有問題打電話給伊,伊即馬上打電話去中止該帳
戶,伊也是被騙,並非詐騙原告款項之人。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
決之認定在案可憑,而被告無故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其罪刑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23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又
按民事侵權責任只要有過失即可成立,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被告未盡
其注意義務,即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原告遭騙匯至該帳戶1萬元款項後,隨即 遭提領一
空,是被告對原告已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
產權上損害,應對原告所受該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