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市中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鄭依妮
被 告 詹世軒

訴訟代理人 古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1456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心雅,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家
豪,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下同)114年8月4日北經字
第114010598號函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31-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市中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
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即編號丙10,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理應按期繳付管理費用。而依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8月
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其中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系爭社區管
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戶依銷售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
60元核算,並加計車位清潔及電費每月每戶200元(下合稱
系爭收費標準),惟因系爭社區建商於交屋前住戶所預繳之
6個月代管期間管理費中,誤以戶內坪數核計而短收各戶公
設坪數之管理費,原告乃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6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合稱系爭管委會議)中,決議上開
6個月代管期間管理費之差額(下稱系爭代管差額)將與113
年3至5月之管理費一併製單收取。系爭房屋按系爭收費標準
核算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455元,被告前有欠繳113年3至1
1月合計9個月之管理費及應負擔之系爭代管差額7,883元,
合計47,978元【計算式:4,455元9個月+7,883元=47,978元
】,嗣其雖於113年3月20日、同年9月8日清償合計9,433元
,迄今猶有38,545元未為清償【計算式:47,978元-9,433元
=38,545元】,經原告於113年12月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並非拒繳系爭社區管理費,而係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法必
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成共識並決議通過,方得拘束全體
住戶,然系爭區權會議存有多項嚴重行政瑕疵,諸如開會日
期有誤、未針對規約審查修正議案個別記錄投票數據、未依
法於會後15日內送達會議記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等
項,按此,系爭區權會議所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乃至於系
爭收費標準自不得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產生拘束效力。又管
理委員會依法僅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權,
按此,原告竟以系爭管委會議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金額
及系爭代管差額,且未於會中提出合理事證說明,當即屬濫
權,而不得要求被告依此繳付管理費。惟被告亦不願因管理
費短收致系爭社區無法正常運作,前依系爭社區於114年7月
2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議
)中所提管理費差別費率調整議案之方案一,即依不同型態
建物分別不同計費標準,其中透天住宅係按每坪45元、共有
坪數部份再打4折之計費標準核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而於1
14年8月9日匯付36,332元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
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章(社區
管理費)第1項約定「管理費用依銷售坪數核算,為每月每
戶每坪60元整,車位清潔及電費每月每位200元,於交屋前
預繳6個月代管期內管理費…」,上開規約內容即系爭收費標
準業經系爭社區於住戶於112年8月1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
維持並通過(見司促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於1
13年2月16日召開之第1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議題
一 建設公司預收六個月管理費缺少公設部份,差額計算確
認。…經管委會決議…預計自2月20日至3月20日收113年3月至
5月的管理費(依照社區規約收取)。6個月管理費差額與113
年3月至5月的管理費一併製單收取。」(見本院卷第83頁),
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及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按系爭計費
標準核計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含車位清償費)為4,455元
,被告前未如期繳付按此核計之113年3-11月合計9個月之管
理費及系爭代管差額為7,883元、嗣於113年間自行清償其中
9,433元,故於113年12月間就餘款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社區規約、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39頁),被告就上開等項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據系爭計費
標準及系爭管委會議核計被告應繳付之管理費及系爭代管差
額,是否有據?原告按此請求被告給付38,545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
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
會相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如有上述
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
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又住戶規約
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
自治之範疇,本於共同行為及團體法之性質與法理,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規約之效力所及而受其拘束,惟若有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區分
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該部份無效至明。查系爭計費標
準業經規範於系爭社區規約中,並經系爭區權會議維持、通
過,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會議既係依法合法召開,並做成
決議,自屬有效之決議,揆諸前開規範與說明,於系爭區權
會議經法院撤銷之前,或上開規約即系爭計費標準部份經法
院確認無效之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拘束,原
告援引系爭計費標準計算並請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付
管理費,當屬有據。被告若認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不合法,或
認系爭計費標準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或確認
該規約部份無效,而非自行認定、拒絕適用,若公寓大廈之
住戶各自認定管理費計算標準,而擅自推翻現行有效之規約
,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形同具文,且可能引致多
個不同收費標準之結果,置該條例賴以運作之多數決機制為
無物,並致生公允平等之疑慮。
㈢、被告雖以系爭區權會議召開日期實為112年8月12日、規約審
查修正議案未記錄投票數據、會議記錄未依法公告等項為由
,辯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惟查系
爭區權會議之決議推定合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區權
會議已詳列開會時間、該次出席人數及所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數比例、當次會議僅有選舉第一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議
決規約審查修正一個議案、並無反對票數之記載等情,復審
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佐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所言為
真。況被告復未證明其已對系爭區權會議之決議向法院請求
撤銷,或訴請確認該部份規約無效之事實,系爭計費標準當
尚屬有效,而得拘束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另審
酌系爭管委會議之決議係為貫徹並執行系爭區權會議之決議
,亦即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社區規約規範之系
爭收費標準,計算代管期間各應繳付之管理費,並補繳短收
之差額,實無逾越管理委員之職權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濫權
云云,自難可採。是原告據系爭管委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繳
付系爭代管差額,亦屬有據。
㈣、被告嗣主張其已自行核計應納管理費數額而於114年8月9日匯
付36,332元以清償原告本件所請等語,並提出線上轉帳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為原告當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2
,213元【計算式:38,545元-36,332元=2,213元】,超過部
分,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5章(罰則)
規定,「逾期繳納管理費處罰如後:⑴逾期15天者:每日加收
應繳管理費1%逾期罰金。⑵逾期30天者:…按日加收應繳管理
費2%逾期罰金。⑶逾期45天者:…,按日加收應繳管理費5%逾
期罰金。…」(見司促卷第39頁),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13元及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