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何宇璿
被 告 孫慶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仍於112年8月26日凌晨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樂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行駛於其車輛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迫使原告讓道後,隨即驟然
煞車,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發生
本件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離
去現場。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030元、薪資損失6,630元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合計28,66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行駛於
車道內,並迫使原告騎乘之機車讓道後於原告騎乘之機車前
方驟然煞車,致原告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應為1,8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2,030元等語,並據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中國醫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偵
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惟經本院核對本件原告
所提上開醫療單據,其中中國醫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9月
5日內科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200元、不分科別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1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與
系爭傷害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內科門診所為診
治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故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應
予剔除。原告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其就診科別、時間核與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有關連,應予准許。綜上,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1,820元(計算式:2,030
元-200元-10元=1,820元)。
2、薪資損失應為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6,630元等語。惟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當庭自陳其因請公傷假故
未遭實際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既未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請假遭扣薪,復未能提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尚嫌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科大畢業,
於工廠任職技術人員,112年所得約51萬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則為國中肄業,112年無所得,名下有9筆財產等情,
此有原告自陳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及限閱卷)。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8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82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2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