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吳昕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第496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5 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古世邦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62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0 元,並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兩造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原
  證一至四為證,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彩色照片交被告閱覽審認
  無誤,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復有本院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全部詳細資料
  可佐,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