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葉議鴻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
113年10月31日全數還清,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迄未還款,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借款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保管條、原告
   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
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借貸款1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