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事項即「訴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
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
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民國114年8月13日(到院日)民事訴訟起訴狀
1件(繕本如附件),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連帶」、
第二項有①~⑤且沒有寫完並附加「………。」,如本院卷第9頁
所示:
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倘若【假設】原告係主張:10萬元為【財產上
損害+10萬元非財產損害】,惟他造於本案所為具體行為(
請見原告隨起訴狀正本提出到院、但繕本並未檢附之:民國
114年7月29日告訴人桂英與被告許志盛夫妻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8242號。且查
本裁定附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原告自行影印,非由本院轉
印,而原告提出該件書狀繕本時,只有印正面、沒有印背面
文字例如上揭刑事資料證物名稱),本件原告即主張權利之
人乃主張他造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以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之處如上,則審
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裁定附件: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事項即「訴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
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
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民國114年8月13日(到院日)民事訴訟起訴狀
1件(繕本如附件),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連帶」、
第二項有①~⑤且沒有寫完並附加「………。」,如本院卷第9頁
所示:
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倘若【假設】原告係主張:10萬元為【財產上
損害+10萬元非財產損害】,惟他造於本案所為具體行為(
請見原告隨起訴狀正本提出到院、但繕本並未檢附之:民國
114年7月29日告訴人桂英與被告許志盛夫妻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8242號。且查
本裁定附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原告自行影印,非由本院轉
印,而原告提出該件書狀繕本時,只有印正面、沒有印背面
文字例如上揭刑事資料證物名稱),本件原告即主張權利之
人乃主張他造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以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之處如上,則審
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裁定附件: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