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鄭伊靜
被 告 林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120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9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即原告承保
訴外人郭天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郭天樂向原告為書
面通知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552元(含工資35,830元、
零件52,722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郭天
樂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領牌使用,至112年9月14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5萬2,722元折舊後為2萬9,290元,加計工資等費
用3萬5,830元後之修復費用共6萬5,1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6萬5,1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鄭伊靜
被 告 林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120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9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即原告承保
訴外人郭天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郭天樂向原告為書
面通知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552元(含工資35,830元、
零件52,722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郭天
樂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領牌使用,至112年9月14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5萬2,722元折舊後為2萬9,290元,加計工資等費
用3萬5,830元後之修復費用共6萬5,1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6萬5,1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