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光英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第513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一至證據四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