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溱即林襄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
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
知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
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溱即林襄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
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
知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
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