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黃尹蕙
被 告 曾煥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4年4月19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南往北欲自新竹縣○○○路000號前橋下左轉中正東路
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所有、訴外人葉佳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葉佳森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葉佳森「未注意
車前狀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
足認葉佳森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葉佳森及被告
之過失比例應以4:6為適當。原告雖稱行車紀錄器顯示於08
:59:25兩車撞擊時,系爭車輛已過路口,係被告撞擊系爭
車輛側門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在兩車碰撞之前,被
告車輛已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左前方,葉佳森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三、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41,256元(含工資3,774元、塗裝1
0,332元、鈑金8,610元、零件18,540元)。系爭車輛係96年
10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7年,僅存殘值,本
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3,09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40元÷(5
+1)=3,09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774元、塗裝10,
332元、鈑金8,6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5,187元
(計算式:3,774元+10,332元+8,610元+3,090元=25,806元
)。又本件車禍葉佳森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484元(計算式:25,806元×60%=15,
48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