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張顥
被 告 官潁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前曾為男女朋友,惟
於111年間陪同被告看預售屋,被告藉口資金不足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即於11
1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基於信任未就系爭借款簽
立書面借據。原告嗣於113年年底以LINE向被告請求還款時
,未料被告置之不理,且隨即註銷其LINE帳號後隱匿行蹤,
致原告未能向其索討並及時截圖蒐證,可知被告顯有惡意躲
債之嫌。原告復於114年1月20日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
被告催討,被告亦無回應,嗣再透過被告母親轉知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後,被告始於114年3月20日以簡訊回覆與系爭借款
無涉之細項(即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事項),亦未正面回應
,原告方於同年月27、28日再發簡訊催還系爭借款,被告亦
不予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匯給伊10萬元,
惟該筆費用是原告於基於情感補償所為之贈與,蓋兩造於10
8至109年間交往期間之娛樂消費多由伊單方負擔,且對伊有
情感虧欠,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方為上開給付,伊自得合理相
信係為原告為補償伊所為之贈與。況原告明知伊的住處,卻
於匯款後近兩年未曾向伊請求返還,足認上開款項並非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又伊係於113年2月間註銷LINE帳號
,於同年3月方知原告在找伊,伊並無躲避原告,僅因伊專
注婚後家庭經營而自然疏遠原告而已。況原告並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能證明當事人間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者,即屬已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應就原
告已交付10萬元及兩造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並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
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
進而得以推論出上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匯付被告10萬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底起即
透過各式管道欲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均無回應,
直至透過被告母親轉知,被告始於114年3月20日以簡訊回覆
兩造交往期間之種種不平,亦未就系爭借款還款事宜回應。
原告方於同年月27、28日再發簡訊催還款項,被告亦不予回
應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往來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15-1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該款項為原告之贈與
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當庭自陳其於113年3月間已知原告找
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確於斯時發簡訊回應原
告,是被告應得輕易查看原告向其續發之催還系爭借款的簡
訊,按此足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已知原告向其請求返還
系爭借款乙節,然被告竟未立即向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
反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日常消費多由被告單方負擔、原告
對其存有情感上的虧欠,並以「要算清楚,很多東西都可以
好好清算」回應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實於一般
常情未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已屬有疑。本院復審酌被告自
陳兩造交往期間為108-109年間、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結婚
、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衡以一般人
情事理,亦難想像一般人與前戀人分手近2年之後、於剛新
婚未久之際,會想起與前戀人交往期間日常生活娛樂費用之
分擔方式,進而突有醒悟、深覺虧欠,而發想補償、立即匯
款。原告亦否認其間存有贈與關係,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匯
款後兩年內未曾親至其住所向其催還款項,即據此空口辯稱
合理相信上開款項係原告之贈與。則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本
院足認原告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應返
還上開款項。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
限,應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
還,查原告已於113年1月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且被告
至少於113年3月間已然知悉,已如前述,而原告今僅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頁),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張顥
被 告 官潁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前曾為男女朋友,惟
於111年間陪同被告看預售屋,被告藉口資金不足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即於11
1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基於信任未就系爭借款簽
立書面借據。原告嗣於113年年底以LINE向被告請求還款時
,未料被告置之不理,且隨即註銷其LINE帳號後隱匿行蹤,
致原告未能向其索討並及時截圖蒐證,可知被告顯有惡意躲
債之嫌。原告復於114年1月20日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
被告催討,被告亦無回應,嗣再透過被告母親轉知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後,被告始於114年3月20日以簡訊回覆與系爭借款
無涉之細項(即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事項),亦未正面回應
,原告方於同年月27、28日再發簡訊催還系爭借款,被告亦
不予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匯給伊10萬元,
惟該筆費用是原告於基於情感補償所為之贈與,蓋兩造於10
8至109年間交往期間之娛樂消費多由伊單方負擔,且對伊有
情感虧欠,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方為上開給付,伊自得合理相
信係為原告為補償伊所為之贈與。況原告明知伊的住處,卻
於匯款後近兩年未曾向伊請求返還,足認上開款項並非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又伊係於113年2月間註銷LINE帳號
,於同年3月方知原告在找伊,伊並無躲避原告,僅因伊專
注婚後家庭經營而自然疏遠原告而已。況原告並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能證明當事人間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者,即屬已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應就原
告已交付10萬元及兩造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並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
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
進而得以推論出上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匯付被告10萬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底起即
透過各式管道欲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均無回應,
直至透過被告母親轉知,被告始於114年3月20日以簡訊回覆
兩造交往期間之種種不平,亦未就系爭借款還款事宜回應。
原告方於同年月27、28日再發簡訊催還款項,被告亦不予回
應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往來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15-1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該款項為原告之贈與
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當庭自陳其於113年3月間已知原告找
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確於斯時發簡訊回應原
告,是被告應得輕易查看原告向其續發之催還系爭借款的簡
訊,按此足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已知原告向其請求返還
系爭借款乙節,然被告竟未立即向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
反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日常消費多由被告單方負擔、原告
對其存有情感上的虧欠,並以「要算清楚,很多東西都可以
好好清算」回應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實於一般
常情未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已屬有疑。本院復審酌被告自
陳兩造交往期間為108-109年間、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結婚
、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衡以一般人
情事理,亦難想像一般人與前戀人分手近2年之後、於剛新
婚未久之際,會想起與前戀人交往期間日常生活娛樂費用之
分擔方式,進而突有醒悟、深覺虧欠,而發想補償、立即匯
款。原告亦否認其間存有贈與關係,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匯
款後兩年內未曾親至其住所向其催還款項,即據此空口辯稱
合理相信上開款項係原告之贈與。則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本
院足認原告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應返
還上開款項。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
限,應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
還,查原告已於113年1月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且被告
至少於113年3月間已然知悉,已如前述,而原告今僅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頁),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