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李雨澤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5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4年5月12日因被告駕駛過失而毀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0,300元(包含鈑金2,500元、烤漆4,800元、零件23,000元)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9年4月而逾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價額為2,300元(即以10%計算),加上
鈑金2,500元及烤漆4,800元,共計9,600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應以9,600元為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