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楊宗傑
被 告 吳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7日2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巷
00號處,倒車時因未注意右側間距,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00元
(含烤漆費用10,000元、鈑金拆裝費用5,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車輛於大勇路三巷內倒車,過程中碰撞到右後方停放
之自小客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114年3月7日早上6時
許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上址,直到3月8日12時許發現車輛
左前方遭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
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含烤漆費用10,000元
、鈑金拆裝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因烤漆費用及鈑金拆裝
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0
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楊宗傑
被 告 吳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7日2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巷
00號處,倒車時因未注意右側間距,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00元
(含烤漆費用10,000元、鈑金拆裝費用5,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車輛於大勇路三巷內倒車,過程中碰撞到右後方停放
之自小客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114年3月7日早上6時
許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上址,直到3月8日12時許發現車輛
左前方遭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
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含烤漆費用10,000元
、鈑金拆裝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因烤漆費用及鈑金拆裝
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0
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