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旻惠地政士即黃清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黃清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9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3期為計算上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
黃清松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
承人黃清松於98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黃
清松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債
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收
逾期違約金。被繼承人黃清松自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消費計
帳合計新臺幣(下同)49,099元不為繳納,依約應給付消費款
外,應另給付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
。又查被繼承人黃清松已於112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案件選任為被繼承人黃
清松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
範圍内,就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於鈞院聲請裁定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公
示催告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應於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後依後續程序統一處理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
務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
系統表、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家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1181條限制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
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
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且民法
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
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
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
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被繼承人黃清松債權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經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經法院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黃
清松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此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案件卷宗
審核確認無誤,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尚無民法第1181
條之問題,即令法院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民法第1181條
規定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更非謂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無庸負責或利息、違約金毋
須給付,被告自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
、違約金,其所辯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訂立信用卡使用約定及兩造
間訂立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清
松之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旻惠地政士即黃清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黃清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9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3期為計算上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
黃清松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
承人黃清松於98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黃
清松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債
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收
逾期違約金。被繼承人黃清松自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消費計
帳合計新臺幣(下同)49,099元不為繳納,依約應給付消費款
外,應另給付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
。又查被繼承人黃清松已於112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案件選任為被繼承人黃
清松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
範圍内,就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於鈞院聲請裁定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公
示催告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應於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後依後續程序統一處理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
務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
系統表、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家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1181條限制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
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
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且民法
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
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
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
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被繼承人黃清松債權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經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經法院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黃
清松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此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案件卷宗
審核確認無誤,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尚無民法第1181
條之問題,即令法院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民法第1181條
規定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更非謂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無庸負責或利息、違約金毋
須給付,被告自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
、違約金,其所辯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訂立信用卡使用約定及兩造
間訂立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清
松之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