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范琇淵
被 告 楊文榮
鄭浚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
對於被告楊文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浚鎰給
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文榮負擔。
如對被告楊文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浚鎰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榮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邀同被告鄭浚鎰為一般保證人,嗣被
告楊文榮取款後即失聯,且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文榮尚積欠原告10
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鄭浚鎰為被告楊文榮之一般保
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楊文榮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