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張○倫即張○鼎

被 告 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苗小字第4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
劉○敏自113年2月起發展婚外情之侵害配偶權紛爭,於113年
5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不再跟劉○敏有任何互動(
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言詞、
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甲方同意每違反一次即賠償乙方
(即原告)新台幣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詎由劉○敏於11
3年7月16日於其個人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上傳
自拍剛完成之美甲及與被告牽手之照片,及劉○敏與被告2人
之IG訊息對話與手機電話通聯記錄,可證被告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仍與劉○敏有聯絡互動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之情事,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家綺並據以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劉○敏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劉○敏應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在
案。準此,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節,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及到場所為之答辯聲明及陳述略謂:
㈠、否認劉○敏於113年7月16日於其個人IG上傳照片之牽手對象為
被告本人,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模糊,顯
係經變造者,被告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
㈡、又系爭協議書所保障者既為原告之配偶權,系爭協議書第2條
慰撫金給付之約定,應以原告與劉○敏婚姻關係存續,原告
享有配偶權為前提;倘原告已無從享有對劉○敏之配偶權,
就劉○敏與被告間之互動往來,即無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可言
,無從取得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權利。是以原告與劉○敏既
已於113年7月26日離婚,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8月間有與劉○
敏互動往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自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29日就被告與其前配偶劉○敏發生
婚外情之侵害配偶權紛爭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前開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示禁止被告與劉○敏再為互動往來之約定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憑【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
度苗小字第474號卷宗(下稱:苗小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上情為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與劉○敏於113年7月
16日在車上牽手拍照,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禁止聯繫
互動往來約定之情事,上情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家綺
據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劉○敏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訴訟,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劉○敏應負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責任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劉○敏於113年7月1
6日於個人IG上傳之自拍照片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參(詳本院卷81頁至第92頁)。而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侵害配偶權損害賠
償事件卷宗,比對卷附被告前妻林家綺所提出其與被告二人
於車上牽手之照片,可見二相片中車輛內部車用飲料架均係
黑色紅邊,且坐於駕駛座之人所伸出之右手拇指指甲均有右
側脫皮之情,足認前開劉○敏於113年7月16日於其個人IG上
傳照片之牽手對象確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該照片中牽
手之對象為其本人,要無可採。是以被告有於113年7月16日
與劉○敏在車上牽手互動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乙節
,既屬明確,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有理

㈢、被告雖另以原告業已離婚而無配偶權遭侵害肇致之損害存在
,無從據以依約請求賠償等語為辯,然被告上開違約情事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與劉○敏調解離婚前(詳限閱卷附
原告戶籍資料),被告此節所辯,自無由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
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以平衡兼
顧債務人之利益。另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