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陳瑞蕙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過失所致。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然由被告於事故
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5830-UZ於嘉興路左轉至十
興二街(南往西),印象中我轉之前是綠燈,可能轉到一半就變
燈了,當時左邊也有車子,就被卡在路中了,所以我沒有注意右
邊有來車,就轉過去發生碰撞了。」等語,及兩車撞擊位置為被
告駕駛車輛右側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情觀之,實足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94元(含鈑金2,670元、烤漆6,500
元、零件324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
0分之1計為33元,再加計鈑金2,670元、烤漆6,500元,合計系爭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9,20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