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張正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6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號旁停車場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楊玉蓮所有、訴外人林奕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0,587元(工資13,972元、零件26,615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右前葉子板凹陷非本件事故造成。又原告應
證明已實際賠付乙車修復之保險金,始可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此外,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倒車不慎撞擊乙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
案、乙車行車執照、林奕瑄駕駛執照、乙車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19、29至33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10月8日
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698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1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㈣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
50頁)。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事故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支出修復費用40,587元
(工資13,972元、零件26,61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修理費
用評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3至27、35、109至11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乙車受
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
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乙車右前葉子板凹陷非本件事故造成;維修
明細表所列之右前葉子板總成、右前葉子板護板、右前輪弧
飾板、右頭燈總成之零件及其工資均爭執云云。惟衡諸汽車
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連動之其他零件因
受力致跑位、變形,實屬常情。是乙車右前方遭被告駕駛甲
車倒車撞擊,乙車右前方之車體零件因遭受力擠壓而跑位、
變形,應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可採。
 3.又乙車係110年4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9日,已使用2年6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依前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64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3,972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因本件
事故之修復費用共計22,614元(計算式:8,642+13,972=22,
614)。
 ㈢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2.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有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35
頁)。觀諸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銷貨明細表之購買人記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牌照記載「BLM-92
72」即乙車,可見原告確已就乙車維修費用給付賠償金額,
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
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22,614元
為限。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給付保險金云云(本院
卷第79至81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9日,原
告於114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本院
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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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15×0.369=9,8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15-9,821=16,794
第2年折舊值    16,794×0.369=6,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94-6,197=10,597
第3年折舊值    10,597×0.369×(6/12)=1,9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7-1,955=8,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