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7,212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0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市○○街00號前,因過失
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美玲所有、訴外人張軒維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858元(含工資
8,085元、塗裝21,079元、零件費用64,694元),並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金額中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金額37,2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
至5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機車沿竹義街
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騎到發生地點的時候,我看到我前方的
車輛離停等線還很遠就突然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因此追撞
前車右後車尾等語,核與訴外人張軒維於警訊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系爭車輛沿竹義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案發地時
,因前方燈號轉變故我開始減速,而就在過程中就遭後方車
輛追撞右後車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相符,再參以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張軒維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且依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因欲停等紅燈而減速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3,858元(含工資8,085元、
塗裝21,079元、零件費用64,69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迄至114年3月20日因系
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4年7月,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
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8,085元及塗裝21,079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7,212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8,048元+工資8,085元+塗裝21,079元=37,212
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
書(車體險)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93,85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37,21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7,212
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37,212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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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694×0.369=23,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694-23,872=40,822
第2年折舊值    40,822×0.369=15,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22-15,063=25,759
第3年折舊值    25,759×0.369=9,5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59-9,505=16,254
第4年折舊值    16,254×0.369=5,9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54-5,998=10,256
第5年折舊值    10,256×0.369×(7/12)=2,2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56-2,208=8,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