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73通資群

法定代理人 龍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嵂元
陳毅庭
郭瑋成
被 告 張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民國114年12月11日竹縣
湖警交字第114301743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
所致。被告對肇事原因及過失亦未爭執,堪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係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3,038元(含工資8,0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
73,03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
月13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
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烤漆、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7,306元(計算式:7,
306元+12,000 元+8,000 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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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38×0.369=26,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38-26,951=46,087
第2年折舊值    46,087×0.369=17,0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87-17,006=29,081
第3年折舊值    29,081×0.369=10,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81-10,731=18,350
第4年折舊值    18,350×0.369=6,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50-6,771=11,579
第5年折舊值    11,579×0.369=4,2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9-4,273=7,3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306-0=7,3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06-0=7,3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06-0=7,3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