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許偉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
速公路連絡道北上閘道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支
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0元(含工資7,
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6,60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660元,再加計工資7,000元、
烤漆8,0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5,66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11月1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許偉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
速公路連絡道北上閘道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支
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0元(含工資7,
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6,60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660元,再加計工資7,000元、
烤漆8,0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5,66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11月1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