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如韻
被 告 黃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因資金調度向原告借款3萬
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
於113年12月底清償,惟被告希望於114年1月27日前全數還
清,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還款,為此請求
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催告紀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借貸款3萬元,及自約定還款日翌日即114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如韻
被 告 黃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因資金調度向原告借款3萬
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
於113年12月底清償,惟被告希望於114年1月27日前全數還
清,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還款,為此請求
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催告紀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借貸款3萬元,及自約定還款日翌日即114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