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9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許,訴外人盧火木駕駛原告承保之APB-00
61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向路邊起駛並向左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在後直行,由第三人林寬祐所駕BME-7711號
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林寬祐見狀緊急煞車,於
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被告所駕駛
之9010-ZM號牌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林寬祐就系爭車輛毀損修
復後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對盧火木及被告求償,經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事件判命盧火木及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86,00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確定。另系爭車輛所承保之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林寬祐向盧火木及被告請求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經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判命其二
人連帶給付43,598元及利息等。原告依與要保人楊國鎮間之保險
契約,按上述判決分別給付林寬祐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各91,960元、43,598元,合計135,558元。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之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經竹苗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原
告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4,891元(計算式:135,558×70%=
94,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追加起
訴之意思表示至遲將於115年2月14日前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9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許,訴外人盧火木駕駛原告承保之APB-00
61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向路邊起駛並向左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在後直行,由第三人林寬祐所駕BME-7711號
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林寬祐見狀緊急煞車,於
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被告所駕駛
之9010-ZM號牌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林寬祐就系爭車輛毀損修
復後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對盧火木及被告求償,經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事件判命盧火木及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86,00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確定。另系爭車輛所承保之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林寬祐向盧火木及被告請求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經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判命其二
人連帶給付43,598元及利息等。原告依與要保人楊國鎮間之保險
契約,按上述判決分別給付林寬祐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各91,960元、43,598元,合計135,558元。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之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經竹苗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原
告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4,891元(計算式:135,558×70%=
94,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追加起
訴之意思表示至遲將於115年2月14日前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