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劉意玲
被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因被告所提供之床架木板斷
裂、彈簧突出致其右腳踝扭傷(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485元、就醫交
通費1,823元、工作損失1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
108,50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93,302元),故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系爭房屋之床架木板斷裂、彈簧突出間無因果關
係,原告提出之醫療、交通費用與輔具收據與系爭傷害或系
爭房屋床架木板斷裂、彈簧突出間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
無因傷害影響工作之損失,況兩造就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金
額已合意互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提供之床架木板斷裂、彈簧突
出致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就受傷之確切日期前後陳述不一(
見本院卷第9頁、第117頁),復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日期不符(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曾向被告媳婦吳怡欣
陳稱其之前曾因車禍受有右小腿脛股骨折、雙膝韌帶斷裂、
半月板碎裂等傷害、已動過三次手術並持續就醫治療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縱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
有就診骨科之醫療費用或交通費等支出,尚難憑此遽認該等
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令原告確因被告所
提供之床架木板斷裂、彈簧突出致受有系爭傷害,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媳婦吳怡欣於114年8月15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2頁),暨原告所提出
其與吳怡欣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其
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原告確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就其於租
賃期間受傷及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等事透過吳怡欣與被告互為
磋商而達成協議;再者,訴訟外和解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
有書面為必要,則原告與被告媳婦吳怡欣既已就原告於租賃
期間受傷及系爭租約解消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以口頭或LINE
對話方式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原告並同意自行負責租賃期
間受傷所產生之任何醫療費用,自堪認兩造確實已就原告於
租賃期間受傷乙事成立和解契約;況原告亦自承其與吳怡欣
於114年8月18日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點交房屋、結清水電
費、契約上註明解約、退還押金、協助搬運物品至原告家中
等事,確實均已於當天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益徵兩造確已依前開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而為履行,原
告事後自不得再就其承租期間受傷所致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3,3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