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李筑安
被 告 蔡宛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0
000000000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申
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3anooalgw」(下稱系爭蝦皮
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以系爭蝦皮
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網站內建之對話功能聯繫原告
,佯稱係網路買家,因無法順利下單,要和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客服人員指示使用QR-CODE刷卡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該日晚間6時58分許、7時33分許、7時41分
許、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50元、28,548元、
28,548元、28,548元,共計90,394元,使詐騙集團成員獲得
免予支付對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
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頁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
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受有90,394元之損害,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0,394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4月25日(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90,39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李筑安
被 告 蔡宛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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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而分別於該日晚間6時58分許、7時33分許、7時41分
許、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50元、28,548元、
28,548元、28,548元,共計90,394元,使詐騙集團成員獲得
免予支付對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
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頁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
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受有90,394元之損害,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0,394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4月25日(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90,39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