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驛桀
相 對 人 詹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365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就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惟伊已提起本院114年
度竹北簡字第3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如財產被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
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
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如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
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
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
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向民事審判
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
地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旋於114年5月29日以不認識相對人,
未曾簽發本票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審查無
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可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其審查無訛後停止強制執
行,並無另行向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驛桀
相 對 人 詹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365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就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惟伊已提起本院114年
度竹北簡字第3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如財產被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
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
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如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
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
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
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向民事審判
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
地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旋於114年5月29日以不認識相對人,
未曾簽發本票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審查無
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可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其審查無訛後停止強制執
行,並無另行向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