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美珠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
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 條各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申請扶助,並准許在案,且欲變換以該分會所出具
額度相當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
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在案,經本院以114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8,
74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114年度
司票字第913號、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卷核閱無訛,並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美珠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
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 條各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申請扶助,並准許在案,且欲變換以該分會所出具
額度相當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
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在案,經本院以114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8,
74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114年度
司票字第913號、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卷核閱無訛,並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