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明珠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到期日95年9月22日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9號裁定相對人於116,
388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6
年4月30日確定。
㈡、詎相對人遲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6個月後之99年7月27日始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已於98年9月21日罹於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嗣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未獲清償後,再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06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爰為時效抗辯,並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受理中(
下稱本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
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116,388元及自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27日止,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96,446元(即本金116,388元、利息280,
058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396,4
46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
年2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3年8個月
,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2,748元【計算式:396,446元×5%×3.37
年=72,74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