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綜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倢妤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16,6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4,191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