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383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
6月2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46,947元及其同前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
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
入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2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側第三
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78,53
7元、薪資損失82,4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財產上損害
,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共946,947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29日住院醫療收據其中
「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206,296元,如非因本件車禍所衍
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則非屬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又原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補償職業傷害之醫
療費用,是原告向被告全額求償醫療費用278,537元,顯有
疑慮。
㈡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並無爭執
,但依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條所示,原告主張之月薪27,470元
為「勞退提繳工資」,非原告實際領取薪資;且原告縱受有
系爭傷害,仍得依勞工規則第4條規定請領30日普通傷病假
之半薪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持續受領工資,應
無須請求3個月全額薪資損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顯然過鉅。
㈤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9,279元,並自南山人壽團
體保險獲理賠12,480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
。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電子檔核閱無訛
,復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字卷第9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
,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而認
定,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由路外
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與左側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78,53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
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再依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0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4
122號函覆說明可知,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所列特殊
材料費206,296元,與其112年9月19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接受手術之前、中、後所使用之衛、耗材有關(見本院卷第
151頁),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8,53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每月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故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82,410元等
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受系爭
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0頁),惟就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及其數額則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此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
,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
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
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
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
29日向所任職之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請
公傷假期間,固仍按月自該公司領取薪資(見本院卷第87至
89頁、第99至105頁),惟德泰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之性
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傷假薪資補償
,依上說明,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不得據以減免損害賠償責任
。
⑶又查,原告於112年9月至12月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24,
900元、24,900元、27,240元、26,070元,合計103,110元,
有德泰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每月平均薪資為25,778元(計算式:103,110元÷4個月=25,7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3個月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34元(計算式:25,778元
×3個月=77,33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依醫囑由家人照護1個
月乙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一
個月宜專人照護」之具體情形、所需專人照護之需求為全日
或半日等事項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該院函覆肋
骨骨折之病人常因疼痛而避免上下床、如廁、盥洗等會用力
的動作,通常需專人全日幫助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11日院
醫事字第11400028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
要;且原告主張以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36,000元計算此部分
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
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491,8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78,537元+薪資損失77,334元+看護費用36,0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91,871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279
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暨所
檢附之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揆諸
上開規定,該已受領之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中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2,592元
(計算式:491,871元-79,279元=412,592元)。至於原告雖
有自德泰公司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獲賠付保險金12,48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開
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
原告受領前開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保險金
額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尚非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惟利
率應按週年利率5%始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
附民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2,592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383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
6月2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46,947元及其同前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
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
入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2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側第三
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78,53
7元、薪資損失82,4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財產上損害
,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共946,947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29日住院醫療收據其中
「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206,296元,如非因本件車禍所衍
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則非屬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又原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補償職業傷害之醫
療費用,是原告向被告全額求償醫療費用278,537元,顯有
疑慮。
㈡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並無爭執
,但依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條所示,原告主張之月薪27,470元
為「勞退提繳工資」,非原告實際領取薪資;且原告縱受有
系爭傷害,仍得依勞工規則第4條規定請領30日普通傷病假
之半薪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持續受領工資,應
無須請求3個月全額薪資損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顯然過鉅。
㈤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9,279元,並自南山人壽團
體保險獲理賠12,480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
。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電子檔核閱無訛
,復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字卷第9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
,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而認
定,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由路外
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與左側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78,53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
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再依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0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4
122號函覆說明可知,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所列特殊
材料費206,296元,與其112年9月19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接受手術之前、中、後所使用之衛、耗材有關(見本院卷第
151頁),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8,53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每月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故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82,410元等
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受系爭
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0頁),惟就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及其數額則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此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
,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
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
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
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
29日向所任職之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請
公傷假期間,固仍按月自該公司領取薪資(見本院卷第87至
89頁、第99至105頁),惟德泰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之性
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傷假薪資補償
,依上說明,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不得據以減免損害賠償責任
。
⑶又查,原告於112年9月至12月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24,
900元、24,900元、27,240元、26,070元,合計103,110元,
有德泰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每月平均薪資為25,778元(計算式:103,110元÷4個月=25,7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3個月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34元(計算式:25,778元
×3個月=77,33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依醫囑由家人照護1個
月乙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一
個月宜專人照護」之具體情形、所需專人照護之需求為全日
或半日等事項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該院函覆肋
骨骨折之病人常因疼痛而避免上下床、如廁、盥洗等會用力
的動作,通常需專人全日幫助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11日院
醫事字第11400028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
要;且原告主張以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36,000元計算此部分
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
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491,8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78,537元+薪資損失77,334元+看護費用36,0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91,871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279
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暨所
檢附之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揆諸
上開規定,該已受領之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中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2,592元
(計算式:491,871元-79,279元=412,592元)。至於原告雖
有自德泰公司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獲賠付保險金12,48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開
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
原告受領前開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保險金
額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尚非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惟利
率應按週年利率5%始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
附民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2,592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