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羅宇靜


原 告 尤廷紜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宇靜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廷紜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羅宇靜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尤廷紜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
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羅宇靜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巧翎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羅宇靜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羅宇靜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也是被詐騙的,所以這個錢我可能沒辦法賠償給原告。我
不是不想賠,如果詐騙原告的錢是到我口袋那我願意賠償。
我是因為小孩子被詐騙集團抱走,我為了保護自己的小孩才
會提供帳戶,不然正常人不會提供帳戶給其他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小孩子被詐騙集團抱走,我為了保護自己的小孩才會
提供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
事案件辯稱略以: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
款,對方說要下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
婕怕我有危險,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
被載去台中的汽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
拘禁在旅館內,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
,我的0987***9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
紫婕的手機0981***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
我們才逃回新竹,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
辦貸款,因為手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
關訊息我都沒有留下云云。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
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及詐騙,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
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
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
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
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
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
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
接受辦理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大
學肄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
不僅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偕
同自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
錢,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
之旅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
證辦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
住了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
哪裡,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顯然被告
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宗電子卷證查明,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羅宇靜、尤廷紜詐騙,
致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羅宇靜、尤廷紜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羅宇靜、尤廷紜訴請被告賠償9萬元、5萬
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卷第5-7頁)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羅宇靜、尤廷紜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羅宇靜(原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 9萬元 2 尤廷紜(原告) 於111年10月12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尤廷紜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8日14時3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