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奎伶
訴訟代理人 葉宛儒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經過原告催討仍尚欠50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存摺帳戶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送
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