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茹偵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湖丰門市內,見該門市店長即
原告因操作ATM存款功能失敗,暫置於鈔夾內之營業額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800元未取走,竟徒手竊取該等鈔票得
手後離去,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暫置於ATM鈔夾
內之現金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
9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15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0日(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8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茹偵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湖丰門市內,見該門市店長即
原告因操作ATM存款功能失敗,暫置於鈔夾內之營業額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800元未取走,竟徒手竊取該等鈔票得
手後離去,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暫置於ATM鈔夾
內之現金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
9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15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0日(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8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