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維芸(更名為:李沛澐)
被 告 黃竣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
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
,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
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
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戶籍
雖設於新竹縣,惟被告業已具狀陳明現住居於住○○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佐,足認被告係以
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址為其住所,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維芸(更名為:李沛澐)
被 告 黃竣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
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
,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
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
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戶籍
雖設於新竹縣,惟被告業已具狀陳明現住居於住○○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佐,足認被告係以
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址為其住所,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