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張茂烊 送達: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124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但未按時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款本金26萬0,54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
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張茂烊 送達: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124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但未按時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款本金26萬0,54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
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