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簡宏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其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
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購買彩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4月17日各匯款10萬元、2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魏毓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9時37分、38分自系
爭帳戶提領各提領6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又原告因遭詐騙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從而,原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59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轉帳截圖等在卷可稽(卷第15-40
、53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因
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依前揭之見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卷第4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簡宏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其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
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購買彩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4月17日各匯款10萬元、2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魏毓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9時37分、38分自系
爭帳戶提領各提領6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又原告因遭詐騙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從而,原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59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轉帳截圖等在卷可稽(卷第15-40
、53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因
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依前揭之見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卷第4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