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平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政二路與文義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減
速,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吉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賴奇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959元(工資29,456
元、烤漆32,058元、零件60,44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乙車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4月24日竹縣警交字
第114000508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9
、91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且被告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2
1,959元(工資29,456元、烤漆32,058元、零件60,445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
至3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1年12月出廠,有
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3年4月1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045元(計算式:60,
445*1/10=6,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29,456元
、烤漆32,058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
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67,559元(
計算式:6,045+29,456+32,058=67,55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乙車之駕駛人賴奇毅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上開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賴奇毅之行向設有閃
光紅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堪予認定
。惟賴奇毅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被告駕駛之甲車優先通
行,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賴奇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審酌賴奇毅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認賴奇毅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
例應分別為70%、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0,268元
(計算式:67,559*(1-70%)=2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20,268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
(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