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呂國偉
被 告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0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和
」、「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帳戶),由
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
1至2%不等之報酬。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至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
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
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
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94,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其並未詐騙原告,僅擔任提款車手,其
雖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目前資力有限,請原告待法院判決
後再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
,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致慶陞科技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擔任提款車手,而原告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共計294,704元至致慶陞科技帳戶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
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
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對
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云云,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4,704元損
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70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手 呂國偉 113年5月9日8時49分、8時52分、8時53分 100,000、100,000元、50,000元、44,704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 113年5月9日9時00分 294,6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9日9時02分 304,000元 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呂國偉
被 告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0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和
」、「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帳戶),由
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
1至2%不等之報酬。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至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
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
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
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94,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其並未詐騙原告,僅擔任提款車手,其
雖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目前資力有限,請原告待法院判決
後再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
,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致慶陞科技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擔任提款車手,而原告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共計294,704元至致慶陞科技帳戶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
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
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對
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云云,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4,704元損
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70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手 呂國偉 113年5月9日8時49分、8時52分、8時53分 100,000、100,000元、50,000元、44,704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 113年5月9日9時00分 294,6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9日9時02分 304,000元 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