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魏台盈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告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與謝東諺前為同事關係,謝東諺因細故糾紛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
日3時許,持武士短刀1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之大觀自若社區,手持該把武士刀朝魏台盈頭部揮砍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恐嚇原告之行為,洵堪認定
。又觀諸被告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武士短刀對原告作勢揮砍等情,系爭恐嚇行為自已足使
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利
,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
為可採。查兩造從事保全工作,所得及財產詳如查詢資料,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僅因
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武士短刀對原告
為恫嚇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侵害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
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金錢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