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呂國偉
被 告 潘志昱
林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04元,及被告潘志昱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被告林逸昕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逸昕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以位於新竹
縣○○市○○路00號之風飛砂幫竹北分會作為收水後盤點贓款之
據點,並發起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水房端上游
成員聯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操縱、指揮被告
潘志昱擔任收水手角色。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9日先後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94,704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27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
證,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分工對
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294,70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二人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潘志昱自113年12月26起、被告林逸昕自114
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